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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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石偉源洪勝信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搭建以木板及磚為牆、鐵皮為屋頂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岳父約50年前蓋的,蓋好後由伊夫
妻與岳父同住。伊岳父過世後,由伊妻子繼承。伊妻子已搬遷至他處,系爭房屋現歸伊所有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參照)。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並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據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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