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5條、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實行強制行為,但尚未成功,屬於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婷,要脅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未得逞,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6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間,利用手機交友軟體結識家住臺北市中山區之陳○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互討論性事,而取得陳○婷之私密照片數張後,因認陳○婷多次在對話中允諾願發生性行為卻藉故爽約,惱羞成怒,認遭玩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那公開妳照片對話紀錄讓妳紅吧」之訊息予陳○婷,並將先前取得之私密照片回傳予陳○婷,再傳送「保證妳會紅」、「封鎖開副本囉爆料公社副本團見」、「那就不要讓我失望」、「想辦法滿足我」、「讓我予取予求?哈哈」等訊息,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婷,並欲迫使陳○婷外出見面發生性行為,致陳○婷心生畏怖。嗣經陳○婷報警而查獲,甲○○終未得逞。
二、案經陳○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中之供述│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之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陳○婷於警│被告有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照片,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擷│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送│││取畫面│恫嚇之文字訊息及私密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