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承租承買事宜,並簽訂協議書,自訴人同時交付被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承諾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前辦妥所有承辦事宜,若無法完成同意退款並依銀行定存利率加計利息償還自訴人,被告並同時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詎本票之時效將屆,被告至今未辦妥土地承租承買事宜,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是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土地承租承買事宜,並收取代辦費一百五十萬元,事後未完成土地承租承買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自訴人委託辦理國有財產局土地承租事宜,已著手設計及規劃,嗣因法令政策變更,致無法辦理,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代辦費一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承租承買事宜,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並據自訴人提出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惟自訴人並未陳明被告被告實際有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其將財物交付之行為,復陳稱:「(問:當初委託被告何事?)委託他承租省有土地,租好才可以買被告是專門辦理承購公有土地的公司,經由我先生朋友的介紹,我們去找該公司,再由被告代表該公司來與我們接洽」、「(問:被告以何詐術使你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說三個月可以辦好,告訴我們需要什麼費用,如果要租三百坪需要參佰萬‧‧‧他要我們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看能租到多少坪,等辦好再付餘額,如果能租成,我們現在的房子可以改建,現在因為沒有承租,所以是違建,因為過很久都沒有辦好,我一直在找被告,找到他後他先還我四十萬元,餘款分期付款還我,現還欠我四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故本件係自訴人經由友人之介紹始前往委託被告辦理承租承買省有土地事宜,以便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應可認定,自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是本於雙方合意之委任契約而交付,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雖指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成土地承租承買事宜,且未交付相關辦理資料,縱支出規費亦無需花費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顯然有挪用部分金額,涉及詐欺云云,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認被告嗣後未依合約約定完成土地承租承買事宜屬實,亦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被告所簽具之協議書係雙方合意之文書,本票是被告提供給自訴人擔保之用,均不能作為被告詐欺之證據,況被告仍陸續還款,足證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迄今雖尚積欠自訴人四十八萬元,惟綜觀上情,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簽約之初曾施行如何之欺罔手段,利用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自難僅因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測被告自始故意詐財,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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