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 鄭俊郎 被上訴人 羅吉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素有嫌隙,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駕車經過上訴人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前,因遭上訴人與其弟 鄭俊志 攔車堵人製造事端,雙方發生爭執,嗣共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下稱關西分駐所)協調,詎上訴人竟先後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內,公然以「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因伊在國內大專院校執教作育英才,在新竹縣關西鎮地方上有一定之地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已對伊之名譽有所貶損,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見原審竹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辱罵被上訴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訴外人 羅吉信 在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證言前後不一,難以盡信;即令伊曾為系爭言詞,惟事發當晚為小年夜,除值班員警外,幾乎無人駐足停留,而爭執情形僅限會客室內之在場人知悉,並未廣泛流傳,是否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尚非無疑;又縱認伊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害,然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堪認伊之侵害情節輕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重大,是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其名譽所受損害並非重大,且有錯在先,是原審判命伊賠償慰撫金8萬元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因故在新竹縣○○鎮○○路○○號附近發生爭執,嗣共同前往關西分駐所協調。
㈡、訴外人羅吉信於98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至關西分駐所,並偕同兩造及上訴人之家屬進入關西分駐所之會客室協調和解事宜。
㈢、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所涉刑責,前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名,判處其拘役2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以同一罪名,改判其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上開事實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至7、60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晚間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內,公然以「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言詞辱罵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證人羅吉信於98年12月29日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伊與上訴人之父為朋友,與被上訴人之父是同宗親會,98年1月24日下午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調解,因伊是關西調解委員會的主席,伊到場之後,上訴人就用客家話問伊:「叔叔,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上訴人說這話的地點在派出所的值班台,當時伊正進到派出所內,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的父母、被上訴人,及處理的警員,後來我們就全部到會客室裡面商談,在會客室坐下後,上訴人有用食指比著被上訴人,用客家話罵:「你忘恩負義」、「跟大便一樣臭」,至於有無說「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這句話,我沒印象,當時有兩造、上訴人之父母及一位警員在場,當場是開放的空間,門並沒有關,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所以聲音蠻大聲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
36、37頁);又於100年2月22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關西鎮南山里里長,上訴人之叔叔是伊拜把兄弟,關係良好,98年1月24日下午6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分駐所一下,伊一進分駐所上訴人用客家話說:「叔叔,你看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並以手指著被上訴人,當時還有值班警員在場,分駐所所長是在門口看到伊,並同意讓我們私下處理後就走了,沒有在場,後來我們就到會客室,伊與被上訴人坐下來,上訴人之父母站在門口,上訴人之弟鄭俊志在門外,上訴人站在伊對面一直指著被上訴人,罵他「忘恩負義」、「比大便還臭」,他是情緒發洩,用客家話及國語一直在罵,會客室裡面沒有警員,至少有一個警員在辦公室或值班台, 伊有 聽到上訴人在會客室也有講:「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卷第32至36頁); 嗣復 於101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叔 鄭文光 與伊是拜把兄弟,伊與被上訴人是在宗親會認識,被上訴人之父以前是宗親會會長,98年1月24日是上訴人打手機給伊,請伊到分駐所一下,伊一進入分駐所大門,上訴人看到伊的第一句話就以客語問伊:「 阿桑 ,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開車輾過他弟弟,要伊幫忙調解,伊才請所長給伊時間調解,所長讓我們使用會客室,伊和被上訴人走進去坐下來,上訴人與其父母走進來,他父親沒有說話,他母親第一句話罵被上訴人忘恩負義,並說被上訴人結婚時是上訴人之父幫忙佈置,上訴人用中指比被上訴人,並用客語說被上訴人做事比大便還臭,好像還有用客語說褲子脫光光,生殖器都讓人家看到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參酌證人羅吉信與兩造之父執輩均有情誼,且經上訴人主動邀約前往協助排解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況徵諸上訴人在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說「你的行為就好像國王的新衣,自己沒有穿褲子晃來晃去,你的行為對我來講就像糞土一樣惡臭」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指摘被上訴人有脫褲示人、像糞土一樣臭之言行,益證證人羅吉信所為上開證言並非無的放矢,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⒉雖上訴人抗辯:羅吉信所為之證言先後不一,難以盡信,且
其曾親至被上訴人家中與之會面協商,並負責被上訴人之父治喪事宜,可見其係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云云。但查,羅吉信先後在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均一再就上訴人曾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內,以「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一事指證歷歷,並無矛盾情事,至其就事發當時之情境、在場人相對位置之描述,雖略有差異,惟證人之記憶本有失出失入之特性,本難期待其所為證言與事發現況分毫不差,況羅吉信所為上開三次證言,各次時間相隔均逾一年,衡諸常情,亦難強令其就事發當時之若干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是自不能僅以其所為證言就部分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就關鍵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抗辯羅吉信曾至被上訴人家中與之會面協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信為真,且羅吉信與被上訴人之父既屬同一宗親會之宗親,即令其協助辦理被上訴人之父治喪事宜,亦無悖於常理,尤難執此推認其有恣意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母 古秀珠 ,欲藉以證明羅吉信於98年1月24日以後曾多次到上訴人家為被上訴人所涉及之車禍案件求情一事(見本院卷第21、27頁背面、28頁),經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一事無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衡酌上訴人嘲諷被上訴人為「畜生」,並以「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客觀上自具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係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畜生」字眼嘲諷被上訴人,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聽聞,更遑論斯時尚有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之弟、證人羅吉信及值班警員等多人在場,自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者,上訴人在會客室以「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時,現場亦有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之弟、證人羅吉信等多人在場,參酌羅吉信在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證稱:會客室是開放空間,只有紗門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37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第35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 林賢南 在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會客室右手邊作筆錄,離會客室有十公尺,有聽到他們在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在會客室所為辱罵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得為多數不特定之人所聽聞,亦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其拘役15日確定在案。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斟酌上訴人為台北工專畢業,任職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地面站,月薪約6、7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上訴人具博士學歷,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研究員,月薪約7萬餘元,名下亦有投資(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至22、36頁背面),及兩造夙有嫌隙(見本院卷第72、73、75、79至86頁),上訴人在警察機關所在地內恣意違法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上訴人以羅吉信就上訴人是否曾對被上訴人辱罵「忘恩負義」一詞先後證述不一為由,向新竹地檢署對羅吉信提出偽證罪名之告發,經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言詞無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