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叁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蕭日松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拒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1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卷第11至12頁、第10頁)附卷可稽。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有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30公克、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58頁)。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