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抗告人 陳定澧 (原名 陳德龍陳義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陳定澧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縣林區管理處(下
稱花蓮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規定發包,工程名稱為「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契約書,其決標程序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惟原確定判決卻認係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從事之業務,顯然誤會。此類廢清法案件,性質上為行政法案件,應依行政程序為之,亦即廢清法案件之稽查、告發、處分,依法屬於執行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之權責,移送程序則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職權,而廢清法爭議之認定,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之。從而,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究屬一般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實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定之法規命令認定之。本案雖依花蓮縣環保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而遽認係「一般廢棄物」,惟依內政部99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041號函,則就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所規範定義,其中「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來源」,指明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拋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本案應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傾倒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基此,本案廢棄物係林務局所管轄事業區之林業用地,經營土地承租造林事業,即為廢清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花蓮縣環保局係為執行機關,卻未依法令規定,僅憑案外人即臨時約用人員 林昭秀 之個人判斷,遽認是一般廢棄物,進而充為法院裁判之證據,即係虛偽不實之證據。
㈡本案警察機關就廢清法之案件,並無直接調查、偵辦及移送
之權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竟以上開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進行調查,並上呈新城分局,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顯係濫權偵辦、調查及移送,故富世派出所及新城分局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不具法律效益,更何況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均有明文規定廢棄清法案件之移送程序,然花蓮地檢署、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背上開法令,而對本案偵辦、起訴及判刑,顯然有誤,事實上,本案係花蓮林管處以勞務採購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委託我,此可由勞務契約書、決標紀錄、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說明、詳細價目表等件可證,亦即本案係勞力派遣業務,獲取勞務派遣之管理費,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業務,惟原確定判決僅調查證明本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即廢清法第
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查證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調查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相符合,足證本案並未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應獲無罪之判決。
二、原裁定則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抗告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再審,但抗告人前曾持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仍持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至抗告人所謂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法規命令,足證
本案並未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詳細說明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中,所謂「貯存」、「清除」之定義,抗告人既已於警詢供稱其將廢棄物、廢塑膠、已剝除之廢電纜及垃圾等之一般廢棄物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至其承租之1232地號土地,係為進行分類處理等情,顯屬清除、貯存行為;再參以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抗告人於其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村○○○段○○○○○號之私人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是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法規命令為裁判基礎,其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惟查: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有關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自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以確定其是否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次再審酌其是否合於確實性之要件。
再者,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
㈡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提出花蓮縣環保局106年7月13
日花環廢字第106001708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欲證明與本案相同地點之其他傾倒廢棄物案件,僅受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並未被移送法辦;抗告人嗣後多次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㈢、㈣、㈤、㈥、㈦狀(見原審卷第42至47、77至83、111至116、118至120、128至140頁),並分別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案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林務局所屬林管處「委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招標公告、「拆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與「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之對照(見原卷第86至110頁)、花蓮林管處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0000000
375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80008545號函(見原審卷第126頁)等為據,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多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均與本案有關,原審卻未就該等證據為任何判斷、說明,即逕予駁回再審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難昭折服。
㈢原審雖以抗告人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原審107年度
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而認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規定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第1至6行)。但抗告人上開多次補充理由狀內容為何?原審似未細究,且何者情形與該前案之聲請原因相同?原裁定亦未敘明,尚嫌疏漏。何況,抗告人前已對原確定判決多次具狀聲請再審,業經原審10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告駁回)、105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893號抗告駁回)、106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則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究竟與其之前多次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否相同?攸關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亦涉及本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問題,允宜釐清,原審既未明確論述,即遽行判斷,亦有未當。
㈣以上,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係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所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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