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縣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規定,工程名稱為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契約書,其決標程序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451080號函辦理,惟原確定判決卻誤指係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業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從事之業務;然廢清法案件為行政法案件,應依行政程序為之,亦即廢清法案件之稽查、告發、處分,依法為執行機關(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之權責,移送程序則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職權,而廢清法爭議之認定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之。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究屬一般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頒定之法規命令認定之,而本案雖依花蓮環保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而遽認係「一般廢棄物」,惟依內政部99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041號函謂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拋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本案應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傾倒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基此,本案廢棄物係林務局所管轄事業區之林業用地,經營土地承租造林事業,即為廢清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花蓮環保局係為執行機關卻未依法令規定,僅憑案外人即臨時約用人員 林昭秀 之個人判斷遽認一般廢棄物,進而充為法院裁判之證據,即係虛偽不實之證據。
(二)本案警察機關就廢清法之案件並無直接調查、偵辦及移送之權責,富世派出所竟以上開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進行調查,並上呈新城分局,再由新城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顯係濫權偵辦、調查及移送,故富世派出所及新城分局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不具法律效益。更何況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均有明文規定廢棄清法案件之移送程序,然花蓮地檢署、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背上開法令,而對本案偵辦、起訴及判刑。再原審認定本案聲請人承攬花蓮林管處清運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然事實上本案係花蓮林管處以勞務採購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委託聲請人,此可由勞務契約書、決標紀錄、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說明、詳細價目表等件可證,亦即本案係勞力派遣業務,獲取勞務派遣之管理費,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業務。惟原審僅調查證明本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即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查證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調查之事實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相符合,顯有違誤。
(三)綜上,聲請人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法規命令,足證本案並未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認應獲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再審,惟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是聲請人既曾以上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經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持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至聲請人所謂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法規命令,足證本案並未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自本案經檢舉、調查、移送、起訴乃至法院判決為止,就聲請人所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詳細說明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中所謂「貯存」、「清除」之定義,聲請人既已於警詢供稱其將廢棄物、廢塑膠、已剝除之廢電纜及垃圾等之一般廢棄物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至其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係為進行分類處理等情,顯屬清除、貯存行為,再參以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則聲請人於其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村○○○段○○○○○號之私人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原確定判決第4、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就聲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據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警詢筆錄等證據調查詳盡並說明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法規命令為裁判基礎,其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所稱法規命令等資料,並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又未提出其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不符合再審事由,或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