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彰被告阮偉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峰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偉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4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峰彰、阮偉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培倫 手寫案發地點、過程之資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吳峰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正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峰彰、阮偉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以強暴之方法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阮偉喬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可循正當法律程序求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行為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峰彰為高職畢業、被告阮偉喬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及小康(見偵卷第
21、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有何要求被告2人賠償之舉措,致被告2人對告訴人難有為任何道歉、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本票1張,係告訴人黃培倫簽發交予被告2人收執供擔保欠款之用,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2人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是以尚難認扣案之本票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本票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告吳峰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偉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吳峰彰與黃培倫(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金錢糾紛,吳峰彰竟夥同阮偉喬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立昇當舖,先推由吳峰彰徒手揮打黃培倫巴掌1下,隨即由阮偉喬衝上前徒手毆打黃培倫,致黃培倫受有顏面、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再由吳峰彰要求黃培倫簽署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並恫稱:「如下週二拿不出現金10萬元,就要將你帶到山上處理,或對你和家人不利」等語,致黃培倫心生畏懼,因而簽署本票後始離去。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峰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峰彰固坦承有於上開│││中之供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的等語。│├──┼───────────┼────────────┤│2│被告阮偉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阮偉喬固坦承有於上開│││中之供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的,後來由被告吳峰彰││││拿走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證明被告吳峰彰、阮偉喬有│││驗光碟翻拍畫面暨筆錄│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扯回座位上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犯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峰彰、阮偉喬以毆打及恫嚇行為,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使告訴人黃培倫簽署本票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傷害、恐嚇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偉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峰彰、阮偉喬明知告訴人黃培倫並未積欠被告2人金錢,竟於前開時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並從告訴人身上拿走皮包、現金2萬元及行動電話iPhone6共2支等物,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吳峰彰辯稱:告訴人之前有欠伊10萬元,還有欠伊朋友「 阿哲 」15萬元,告訴人是將欠伊、「阿哲」及阮偉喬的錢寫在同一張本票等語;被告阮偉喬則辯稱:告訴人欠伊4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之前有做山老鼠與被告吳峰彰有金錢糾紛等語,故被告吳峰彰辯稱係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尚非全然無據,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2人有從告訴人身上取走物品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此部分雖不成罪,惟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強制罪部分,為審判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