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41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加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緣相對人王加旺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9602元整。
①其中61849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為證。
②其中167753元整,自民國096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⑵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9602元整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04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加旺│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61849││3月04日起│││││元│││││├──┼───┼─────┼──────┼──────┼───────┤│002│新臺幣│王加旺│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67753││2月0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加旺│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7753││3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