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啟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16時45分許,洪啟隆搭乘其友人 楊富貴 駕駛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楊富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13公克,楊富貴所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徵得洪啟隆同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