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代理人 江明道 相對人 温福 在相對人蕭 陳明玉 相對人 章宏銘 相對人 章雅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温宗明 、 陳明星 (原名: 温陳明星 )、 温勝閔 、 温惠婷 、 温惠雯 、 温俊祥 、 温福在 、 温蒼枝 、 温曉琪 、 蕭陳明玉 、 王幼女 、 朱秀梅 、章宏銘、 章強德 、章雅斐(原名: 章靜美 )、 温慧珍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聲請法院或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温宗明等16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新臺幣27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原名:温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王幼女、温慧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章強德部分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温曉琪、朱秀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之部分,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嗣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之部分,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温福在、蕭陳明玉、章宏銘、章雅斐(原名:章靜美)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
7月20日以雄院和105司聲司四字第68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温福在等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温福在等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46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8日南院崑民字第105005692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温宗明、陳明星(原名:温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俊祥、温蒼枝、温曉琪、王幼女、朱秀梅、章強德、温慧珍之部分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對相對人温宗明等已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惟聲請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233,5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温宗明等12人之勝訴判決金額總合,並未逾得為假扣押之金額8,233,540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温宗明等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温宗明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温宗明等12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温宗明等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温宗明等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3款,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