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末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1時許,在友人 陳建南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同案一併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1.59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04毒偵4366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4年8月15日21時許,在朋友陳建南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與陳建南一同用玻璃球管摻安非他命火烤吸食,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今天即104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在我朋友陳建南家中向他購買,該毒品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但是還沒給錢,陳建南在房間拿毒品給我,隨後就被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偵訊時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8月15日21時許,在陳建南小港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向陳建南買的,警詢所述最後三次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均屬實,第三次準備要買時就被警察抓了,當天陳建南已經將毒品交給伊,但是伊還沒給錢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7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被告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無訛,而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再參以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另案被告陳建南販賣毒品予被告,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則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另案被告陳建南涉嫌販賣毒品之證物,於日後他案偵查或審判中自仍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亦不得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逕為准許單獨沒收之聲請。是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另案被告陳建南另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且顯與被告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在該案尚未終結之前,逕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