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16號抗告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負擔之97年下半年補助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款,經相對人以撥款單核算為新臺幣13億6,795萬1,268元,由相對人以97年6月19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抗告人繳交,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函及撥款單係於97年6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7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亦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顯非合法。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函未為救濟期間教示,其提起訴願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屬合法等語。然查系爭函檢送之撥款單內,詳載抗告人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內容,並有法令依據,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政府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三),下稱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之期間及訴願書提出之受理機關,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為教示之情事。況抗告人所稱未為教示,須與其遲誤訴願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擬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適用。再者,本件之前,抗告人收受類似處分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在少數,有原審法院前案表可供查詢,抗告人非不知應於法定期間內訴願,本件遲誤訴願期間,與原處分有無教示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等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由系爭函之內容觀之,乃係相對人針對繳納97年7月至12月應負擔第2類第1目之健保費補助款具體事件,單方課予抗告人繳納之義務,故屬於單一完整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系爭函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間無法割裂論述,乃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且系爭函之附件欄亦未表明保險費計算表為系爭函附件,原審認定系爭函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除構成對當事人之突襲外,亦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而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不得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㈡經查系爭函之主旨記載:「檢送貴府(即抗告人)97年7月至12月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合計新臺幣13億6,795萬1,268元整之撥款單1紙(如附件)…」,而該撥款單與保險費計算表列為同一書面,形式上無法切割,且實質上系爭函如無保險費計算表則難謂行政處分已依法載明處分事實,是以系爭函與保險費計算表二者無法割裂論述,而應視為同一行政處分之內涵,故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欄㈢既已載明「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單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局(即相對人)轉陳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路○○○號)提起訴願。」,是就系爭函整體意旨觀之,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抗告人自應循該救濟教示之途徑以維權益。系爭函及撥款單於97年6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依行政院89年6月21日(89)台訴字第1795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前揭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7年6月21日起算,計至97年7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故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