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君
江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骰子壹拾叁顆,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江生連帶沒收。
江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骰子壹拾叁顆,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莊明君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君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先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另於同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及同年月10日,以日薪500元之代價,僱請同具營利意圖之江生擔任賭場把風看門人員,兩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莊明君租用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207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以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約定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餘依序類推,並以2個棋子相加之數比較大小,決定輸贏,每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贏家每贏1,000元,莊明君可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適賭客 林一汎 、 林耀隆 、 邱浚銘 、 謝清正 及 李錦寬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莊明君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3顆及抽頭金現金4,5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明君及江生於警詢與偵查坦白承認,核與賭客林一汎、林耀隆、邱浚銘、謝清正及李錦寬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賭具象棋2副、骰子13顆及抽頭金現金4,5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莊明君於警詢時供稱係自100年2月1日開始上開犯行,另於偵查中供稱作為賭博場所的207室是過年前有房客搬走,大年初三(2月5日)、初四(2月6日)才作為賭博場所等語,則按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莊明君自100年2月1日起開始前述犯行,是應為被告莊明君有利認定,認定被告莊明君自100年2月5日起開始提供該室作為賭博場所。又被告 莊明生 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生係於查獲前還有作過1天等語,而被告江生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初三(2月5日)、初四(2月6日)沒有過去等語,因此認定被告江生參與之時間,共2日,分別為同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及同年月10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明君及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被告江生參與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明君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江生於同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及同年月10日,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被告兩人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關於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各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兩人於一犯意之決定為上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兩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兩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抽頭金現金4,500元,為被告莊明君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乙情,為被告莊明君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至於員警同時查扣之賭資177,300元,係自賭客身上所扣得乙事,為賭客林一汎、林耀隆、邱浚銘、謝清正及李錦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則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