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2萬元,」等文字後方補充「合計年息超過百分之800。」,第5行「以供擔保」等文字後方補充「(如附表所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謀求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年息超過百分之800),而經營高利貸業務,對被害人 王錦姬 放款並收取重利,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重利之前案紀錄,如今竟再度以高利貸牟利,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對被害人強行收取本息,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且該等物品僅供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即不能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是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由 蔡國珍 開立、王錦姬│1張│林忠賢放款予王錦姬│││背書之面額25萬元支票││之際,由王錦姬提供│││(票號:BA0000000號││其友人蔡國珍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係林│││││忠賢所有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2.│由王錦姬開立之本票│1張│林忠賢放款予王錦姬│││(票號:CH0000000號││之際,由王錦姬簽發│││)││提供予林忠賢作為擔│││││保,係林忠賢所有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林忠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55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王錦姬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林忠賢則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另要求王錦姬交付25萬元支票1紙及簽立12萬元本票1紙以供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王錦姬並先後在上址交付利息3次予林忠賢,嗣於同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林忠賢前往上址欲向王錦姬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支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忠賢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錦姬簽立之本票1紙、支票1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