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號
第357號聲請人 張維仁 即被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仁因家境困苦,需先回家安置一切事宜,並需工作扶養叔叔之生活及協助家人籌措生活費用,且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惟經證人 吳榮奉張純良吳婉萍曾日虹 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證人吳榮奉、張純良、吳婉萍、曾日虹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8日曾經本院通緝,嗣分別經通緝到案後,再於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2年12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又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再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奉、張純良、證人吳婉萍、曾日虹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業於103年5月2日宣判,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行;又被告前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8日曾經本院通緝,嗣分別經通緝到案,復於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對社會危害甚鉅,另本案固已宣判,然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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