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孫琇琴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三峽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上開中央路四段270號前時,明知同向左側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後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子車)之聯結車併行前駛,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與乙○○所駕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使後座之 劉琇琴 往左側傾倒捲入曳引車右側車輪下而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因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特別說明事項:本件被告甲○○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孫琇琴之父 孫繁郎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
書記官周雅玲上列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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