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起,罹患失眠、憂鬱症、三高、心臟疾病及因腰椎疾患數度開刀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惡化,乃大量服用成癮性極高之安眠藥Stilnox,致有精神狀況錯亂不穩、昏沈而失去辨識能力之後遺症。被上訴人即伊之子甲○○於97年12月15日,利用伊意識昏沈、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際,要求伊簽立載有由甲○○代為處置及管理伊名下房產與資金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甲○○取得系爭委託書後,即以伊之代理人自居,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550分之2605之土地(下稱573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復於102年9月5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贈與自己,進而於103年4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1460建物),再於102年9月5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2號建物)贈與自己,並變更稅籍登記。伊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所為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甲○○代理伊將573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將1460建物及42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自己,為無權代理行為,且屬雙方代理、自己代理,經伊拒絕承認,該等贈與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甲○○利用持有伊身分證、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之機會,侵占存摺內款項、租賃所得及賣房價金, 伊業 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伊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甲○○返還贈與物。並先位聲明:㈠乙○○應將573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甲○○應將1460建物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㈢甲○○應將42號建物於102年9月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甲○○應將1460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甲○○應將4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至高雄榮總精神科進行Stilnox戒斷治療,已於97年5月1日經醫師評估其意識清楚而出院。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入住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係因憂鬱症急性發作,並無藥物濫用致意識不清情事,迄至98年6月18日,始再次因失眠易怒暴力急性精神症狀發作,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於00年0月0日出院後,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情事,僅持續門診治療。嗣上訴人於105年間因痙攣昏倒至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再次中風,出院後精神狀況再度變差,經診斷為失智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於107年3月20日將上訴人強行帶回臺北,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上訴人尚親自出庭表達其精神狀況良好,且能回答法官問題,甲○○遂撤回聲請,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因上訴人於100年至107年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雙方相處融洽,上訴人乃願將573土地、1460建物、42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非由甲○○代理上訴人為贈與行為。又甲○○並未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已具狀表示甲○○侵占其存款、租金及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迄至109年2月3日始撤銷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述一之開先位聲明;㈢如前述一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甲○○之母,乙○○為甲○○之子。上訴人原居住於高雄
,由住在高雄之甲○○就近照顧,嗣自107年3月20日起居住於臺北市迄今。
㈡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9所示之573土地於102年7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6月8日)移轉登記於予乙○○名下。
㈢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5所示之1460建物於000年0月間,以贈
與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於甲○○名下,甲○○再於103年4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㈣系爭委託書說明一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42號建物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於甲○○名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撤
銷贈與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與甲○○間就1460建物、42號建物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收受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甲○
○自即日起代為處置及管理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事宜(見說明第1-17項)及資金運用管理」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重訴卷一第214至217頁)。上訴人於本院始以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非其所為而否認有簽立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130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委託書上「丁○○」筆跡是否與上訴人在彰化銀行等銀行開戶印鑑卡、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鑑定結果認為:經以特徵比對、影像光譜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系爭委託書上之「丁○○」簽名與上訴人在前揭資料上所為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鑑定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上訴人主張爭委託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委託書,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
意識之狀態,伊以系爭委託書所為授權行為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榮總護理病歷、診斷簡
述、急診離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急性病房住院病歷、病程記錄、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病程紀錄、心理衡鑑紀錄等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高雄地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34號影卷(下稱雄司調卷)第67至12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58至66頁、病歷卷三本】。惟查:
⑴依高雄榮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歷卷一第582、
583、652、668、669、696、719頁、卷二第109、110、
124、125、153、158、178、184、254、306、307、358頁),上訴人為長期失眠症及憂鬱症患者,於96年6月7日因下背痛住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上記載上訴人意識清醒,主訴「上週曾服Stilnox10幾顆造成意識不清,稍改善後,再度服下Mirtazapine6#及Stilnox2#,以致雙下肢無力及口齒不清情形」,於97年2月11日因背痛、雙腳酸麻住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上訴人意識清醒,經診斷為第2、3腰椎狹窄,進行減壓及融合手術,術後恢復正常,經家屬要求轉精神科病房治療,病歷記載「據家屬描述,最近一年期間,病人有私自服用Stilnox,來源不明,一次服用5至10顆,一天服用數次。平均一天服用20至30顆,曾發現病人有打針劑型的鎮定劑。
……據觀察,病人對於描述事件上,在時間和對象上說法反覆,不能主動描述完整事件,對於最近的生活起居描述上也多有矛盾之處」,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7日因雙下肢無力而住院,急診護理評估單記載上訴人意識清楚,初步診斷為腰椎狹窄,住院期間會診精神科,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Stilnox依賴,於00年00月00日出院,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因頭痛不適就診,急診護理評估單記載上訴人意識清楚,醫師診斷上訴人可能因憂鬱症、安眠藥物成癮致情緒激動易怒、失眠,要求住院治療,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98年6月29日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嗣於00年0月00日出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上訴人因憂鬱疾患、帶狀泡疹,於9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療(雄司調卷第358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6月至00年0月間至高雄榮總、台大醫院住院,多數起因於腰椎疾患引發背痛、雙下肢無力,非純屬憂鬱症病發而就診,且由上訴人於入院時意識清楚,遍觀上訴人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亦無上訴人曾出現無意識或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情狀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問題而陷入意識不清,自此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於伊於00年00月間經診斷為妄想症,而於99
年1月取得重大傷病卡一節,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雄司調卷第125、127頁),然此僅足認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經核發重大傷病卡,尚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7年2、3月間即知悉甲○○欲侵奪財產,倘伊未陷於心神喪失狀態,豈會於數月後改變心意而委託甲○○處分其名下財產,可見伊非本於自主意志簽立系爭委託書云云,並以97年3月13日至17日之高雄榮總病程紀錄、病程護理記錄為憑(原審重訴卷一第58至61頁)。惟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向醫護人員表示甲○○欲侵奪伊之財產後,何以於9個月後願簽立系爭委託書予甲○○,本即可能出於諸多原因,況上訴人為甲○○之母,亦顯可能因彼此間互動關係改變,因此為迥異於先前認知之作為,尚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前行為(指責甲○○欲侵奪財產)與後行為(簽立系爭委託書)矛盾,推認上訴人之後行為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
⑶至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於高榮醫院實施心理衡鑑,其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綜合CASI及MMSE評估結果,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及教育程度之常模相比有顯著退化,其中又以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思考及語意流暢度之退化較為明顯,有心理衡鑑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一第62至66頁)。然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9月間為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變更稅籍等行為,斯時與上訴人經心理衡鑑評估有上開退化情形已相隔1年數月,無從以該心理衡鑑推認上訴人於為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變更稅籍等行為時,無認知或判斷其行為結果之能力。
⒊又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是否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
一節,經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聲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進行鑑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醫師已看過病歷可以知道個案大致病情為妄想症,然個案細節狀況無法從病歷得知,所以無法藉由卷宗函文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具能辨識其行為,故經評估,本案不適合進行鑑定」,台大醫院函覆:「……因醫院門診及住院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狀況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據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因此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個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亦無從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能力」,並以電話表示:「本件無法鑑定,因為時隔已久,即使受鑑定人本人來到現場,我們能依據的也只有當時病歷,但無法鑑定當時受鑑定人的精神狀況」,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15日函文、台大醫院111年3月3日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251、255、257頁)。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高雄榮總就同一事項為鑑定,高雄榮總以111年7月27日函文函覆:「經本院醫師評估,本院無法僅藉由病歷紀錄,判斷特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判定個案(指上訴人)當時是否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故本院無法進行此鑑定」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7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意思能力欠缺之情狀,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委託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能力欠缺情事,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無效為由,主張甲○○依系爭委託書就573土地、1460建物、42號建物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將573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將1460建物及42號
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係由甲○○以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方式為之,該代理行為未得伊許諾、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573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乙○○,乙○○為未成年人,係由其父母即甲○○、訴外人丙○○擔任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訴人部分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未列載代理人等情,有573土地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另案影卷一第117至135頁);且據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蔡○○於原審及另案證稱:伊有受上訴人及甲○○、丙○○委任而辦理573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及甲○○至伊屏東事務所,表明要進行財產處理,伊依上訴人及甲○○提供之標的做好表格後,至上訴人及甲○○位在○○路之住宅,請他們當場用印,上訴人本人有在場,伊確認上訴人有贈與573土地之意思後,有請上訴人閱覽贈與同意書及在其上簽名,當天簽立贈與同意書兩份,一份標的為573土地,另一份標的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受贈人為訴外人即甲○○、丙○○之女李○○,伊覺得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會主動跟伊打招呼,贈與同意書也是上訴人親自簽立,伊每張文件都有跟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錯,會慢慢看現場的資料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16至19頁、另案影卷三第114至117頁),並提出贈與同意書為參(另案影卷三第125、127頁)。由蔡○○與上訴人互動過程,可知上訴人能瞭解財產處理及贈與不動產之意,且上訴人除當場表明願將573土地贈與乙○○外,並在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該贈與同意書係載明上訴人本人同意贈與573土地予乙○○,無贈與行為乃由甲○○代理為之等字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573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非由甲○○代理上訴人為之,無雙方代理之情事,堪予採信。
⒊1460建物及42號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贈
與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於甲○○名下,甲○○於103年4月8日就1460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10月5日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29至57頁);又據證人即地政士蔡○○於原審證稱:1460建物及42號建物之贈與事宜亦由伊辦理,伊將相關資料打好後,帶去甲○○位在○○路住處,上訴人是住在不同樓層,請甲○○、上訴人用印,伊當場有確認上訴人有贈與甲○○的意思,且有與上訴人聊天,詢問上訴人房子是在哪裡買的,上訴人說是在義大買的,1460建物本來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先辦理移轉給甲○○就可以不用繳印花稅,之後再以甲○○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果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給甲○○,就要繳印花稅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17、18、20頁)。由蔡○○辦理1460建物及42號建物稅籍變動而與上訴人互動過程,可知上訴人能瞭解財產處理及贈與不動產之意,且上訴人有向蔡○○表明願將1460建物及42號建物贈與甲○○,並提供印鑑章蓋印於申請變更稅籍資料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加以契稅申報資料、1460建物及42號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無由甲○○擔任上訴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1460建物及42號建物之贈與及變更稅籍行為均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非由甲○○代理上訴人為之,無自己代理之情事,應堪採信。
⒋573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1460建物及42號建物之贈
與及變更稅籍行為均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非甲○○代理上訴人為之,不構成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移轉登記及變更稅籍行為因違反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573土地移轉登記、1460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42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並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甲○○利用持有伊身分證、存摺、印鑑及不動產
權狀之機會,侵占存摺內款項、租賃所得及賣房價金,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業以109年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對甲○○撤銷本件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10號(下稱家護抗事件)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26日,即具狀表示甲○○侵占伊存款、租金及出售伊名下土地所得,伊已委任律師準備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檢附無故贈與不動產統計表、遭非法出售土地統計表,有上訴人之家護抗事件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23至428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撤銷贈與事由,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財產遭甲○○侵占云云,委無足採。故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為撤銷本件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另案影卷一第137至150頁),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況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載明委託
甲○○自該日起代為處置、管理上訴人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事宜及資金運用管理之意旨,則甲○○依系爭委託書就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所為處置、管理及資金運用管理,已難認屬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所為。而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對甲○○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6、193至204頁)。是上訴人主張甲○○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撤銷贈與為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將1460建物、42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聲請命甲○○提出出售、出租上訴人名下財產所得
資金流向資料,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係何資料,且上訴人已訴請甲○○返還土地租金及買賣價金,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二案件中已就各該資金用途提出答辯狀說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見上訴人已執有資金流向資料,自無命甲○○提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卷宗,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及甲○○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乙○○塗銷57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塗銷1460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42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及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上訴人,暨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求甲○○將1460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42號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