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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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被告C01法定代理人B01
B02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C01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高雄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收文文號為102年新地字第000000號以贈與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34號卷第9至10頁),經該院將被告C01連同被告A01、B02,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頁),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橋院嬌民晴二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函通知原告所移送之部分似與被告C01無涉,如原告亦認就繫屬本院之部分對被告C01並無訴訟之必要,請具狀撤回等語(審重訴卷第19頁),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參審重訴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迄未具狀撤回,惟向本院所提歷次書狀均未將C01同列為被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其對被告C01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