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5,60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84元。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號建物)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安○○街00號建物)於102年9月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9,583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5,404㎡×應有部分2605/5550+系爭○○號建物課稅現值134,0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課稅現值1,152,400元=11,939,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34號影印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45、229至23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安○○街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4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號建物課稅現值134,0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課稅現值1,152,400元=1,28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9,583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誤以102年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1,952元(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系爭土地8,877,652元+系爭○○號建物144,2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1,230,100元=10,251,952元),依此計算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雄司調卷第6、11、39、43頁),是經扣除此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4,784元(計算式:117,072元-102,288元=14,78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