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無忌 (原名 許國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無忌(原名許國卿)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彌陀淨苑」(址設高雄市○○區○○○村0○0號)尼姑 戴皇玉 後,即自稱為「 許慈亨 」,多次前往「彌陀淨苑」用餐,並與戴皇玉聊天。108年12月初之前某日,張無忌於與戴皇玉聊天過程中,得知「彌陀淨苑」係以農舍名義建築在農地,未辦理寺廟登記後,明知其並無協助他人變更地目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戴皇玉佯稱:認識高雄市政府人員,可協助戴皇玉變更「彌陀淨苑」之土地地目,但需支付辦公費用;或需先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後再返還等語,致使戴皇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初某時許,在「彌陀淨苑」內,以給付辦公費用予市府官員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無忌;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彌陀淨苑」內,以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為由,給付70萬元予張無忌;於108年12月16日,在「彌陀淨苑」外,以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為由,給付605萬元予張無忌。惟張無忌取得上開款項計725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嗣因戴皇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無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均將725萬元交付陳先生,交付予陳先生之原因是告訴人戴皇玉的廟要變更土地使用,其中605萬元,不是在 張瑞評 之計程車上,而是在另一輛計程車上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是別人介紹的,不知陳先生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現在找不到陳先生,聽說他跑去大陸了。告訴人之土地權狀都在我手上,如果要騙的話,就拿去賣或借錢就好了,不需要如此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彌陀淨苑」(
址設高雄市○○區○○○村0○0號)尼姑即告訴人後,即自稱為「許慈亨」,多次前往「彌陀淨苑」用餐,並與告訴人聊天。108年12月初之前某日,被告於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得知「彌陀淨苑」係以農舍名義建築在農地,未辦理寺廟登記後,即接續向告訴人表示:認識高雄市政府人員,可協助戴皇玉變更「彌陀淨苑」之土地地目,但需支付辦公費用;或需先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後再返還等語,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初某時許,在「彌陀淨苑」內,以給付辦公費用予市府官員為由,交付50萬元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彌陀淨苑」內,以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為由,給付70萬元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在「彌陀淨苑」外,以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為由,給付60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6頁;他卷第175頁、第176頁;偵三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185頁以下),復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玉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存簿及內頁、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簿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簿及內頁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5頁以下、第39頁、第41頁、第43頁以下、第47頁、第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受725萬元外,該款項之流向部分,被告
於111年3月8日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於當日視訊訊問時自承:該700多萬元已經花完了,我是將錢捐助給社會等語(偵三卷第73頁)。嗣被告雖翻異前詞,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稱:我和告訴人一起把錢在車上交給陳先生,1次給陳先生600萬元,領錢都是告訴人去領,我和陳先生在車上等,我們3人是坐1台計程車;我把錢全部都轉給陳先生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8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中605萬元,不是在張瑞評之計程車上,而是在另一輛計程車上交付予陳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領錢後交付605萬元之經過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搭乘1部計程車前來廟裡(即「彌陀淨苑」)找我,也是那台計程車載我跟被告前往各地銀行機構去領錢,當日領完錢返回廟裡,計程車就停在廟前,我先回到寺廟裡整理錢(605萬元),並用紅色提袋裝,我走出房門往計程車,是那名計程車司機親手把我裝有605萬元的紅色提袋拿過去,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交錢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計程車司機幫被告搬東西,因為被告腳不方便。那天車上就只有我跟司機還有被告而已;我用紅色袋子把錢裝好後,出來要拿給被告,被告因為坐輪椅無法下車,是司機來拿的,司機就拿上去等語(警一卷第16頁;他卷第176頁;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198頁)。
②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瑞評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陳:當
天早上我載被告和「彌陀淨苑」尼姑(告訴人)共3人,我們去高雄市鼓山區的農會和三信合作社,又去旗山區延平路上郵局、中山路的彰化銀行,再去高雄市美濃區的土地銀行,當時我和被告都在車上等,尼姑就下車,沒多久就上車,後來就載尼姑和被告回到「彌陀淨苑」,尼姑就下車,被告還在車上,約10分鐘以後,尼姑就拿一個帶輪子的帆布行李袋要給被告,我就把行李袋放在後車廂,載被告回去高雄市○○區○○路0之0號,到了以後,被告叫我把行李袋放在1樓客廳桌上,我收了車資6,000元就離開了。去金融機構直到回廟裡這段時間,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其他人沒有上車;車上沒有載到一個叫陳先生的第三人等語(警一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22頁、第225頁)。
③觀之告訴人、證人張瑞評前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6日當日
,證人張瑞評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各處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時起,至返回「彌陀淨苑」時止,並無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被告、告訴人共乘該計程車。且因被告行動不便,留在該計程車上,經由告訴人將內裝有605萬元之紅色提袋交付予證人張瑞評,由證人張瑞評將之置放於其計程車後車廂後,隨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再依被告指示,將該提袋置於被告住處客廳桌上之過程。可知證人張瑞評係駕駛計程車將告訴人交付之紅色提袋,載回被告住處,被告應未於告訴人交付提袋後,隨即在「彌陀淨苑」前之另一計程車上,將該提袋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再者,被告在不知陳先生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之情形下,卻將高達725萬元之現金交付予陳先生,亦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前開嗣後翻異之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由於被告已坦承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725萬元花用殆盡,且
本件應無被告所指之陳先生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應未將款項用以辦理本件變更土地地目事宜,亦未委託陳先生辦理本件土地地目變更。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認識高雄市政府人員,可協助戴皇玉變更「彌陀淨苑」之土地地目,但需支付辦公費用;或需先交付款項供市府主計處對帳後再返還等語。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欲將「彌陀淨苑」所在之農地,變更為寺廟用地,以便辦理寺廟登記,故佯以上開話術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合計725萬元,被告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本件被告事後縱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而未利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買賣「彌陀淨苑」或借款之用,純屬被告個人之行為選擇,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分別交付50萬元、70萬元及605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次向告訴人詐得725萬元,且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犯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7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72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2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但此部分僅形式上成立調解,事實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量刑因子應無變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