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八十、八十一年有三次之竊盜犯行,並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本件同案被告,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二四九之二號旁,見乙○○所有之不銹鋼水塔疏於管理,乃共同著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十三時許,將該不銹鋼水塔運至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之「慶安資源回收站」,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孫吉慶 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元平分圖利。二人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味丹企業沙鹿廠前,竊取外籍勞工PHAMHONGTHANG(中文譯名: 範紅勝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欲將該腳踏車運往前開資源回收站變賣途中,在台中縣○○鎮○○路○○路○○巷口前,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PHAMH
ONGTHANG(中文譯名:範紅勝)二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相片八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李財安職務報告書一紙等附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揭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