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發交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一清專案之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始釋放,其因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九十四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並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四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交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該部解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一八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志厚字第三六五二號書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在前開叛亂案件中,於軍事檢察官及調查站訊問時均坦承:⑴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夥同 林港龍 、 謝明章 前往台中縣○○鄉○○街一之一號香菇寮,向菇農 歐陽金山 恐嚇取財九千五百元;⑵於七十三年十月中旬夥同林港龍、 謝志明 、謝明章前往台中縣○○鄉○○村○○路六十九之二號,向 高寶淵 恐嚇取財一萬一千元;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謝志明、郭超仁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金龍電腦城,向負責人 林欽源 恐嚇勒索五萬元,但因林欽源身上僅有四千九百元現款,故強取該現款後,再強取林欽源身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但翌日即十一月十日,渠等又前往該處向林欽源強取三萬元後,始將該只勞力士手錶返還林欽源等情不諱,且核與共犯林港龍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及被害人歐陽金山、高寶淵、林欽源三人於調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自行書立之自白書一份附於上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一八六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連續以恐嚇勒索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之劣行,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聲請自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