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新竹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8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時,為警攔檢,發現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後,原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復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