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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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28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長橋15之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長橋15之2號住處,飲用米酒摻保力達藥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縣大湖鄉。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部分毀損,乙○○機車上所搭載之乘客丙○○右腳受有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受傷送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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