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69之3號住處。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苑北加油站前時,因所駕車輛右前輪胎破損仍繼續行進,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