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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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誤為假扣押應予更正)。
二、陳述: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29號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證據。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答辯:否認有通姦事實。
參、被告丙○○方面,未為任何陳述及說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