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5、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經員警當場攔檢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於警方
3公尺前逆向逃逸,於車陣中逆向逃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一次收到4張罰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警方業將異議人「紅燈右轉」及「轉彎不打方向燈」2張罰單撤銷,既然「紅燈右轉」和「轉彎不打方向燈」之罰單均經撤銷,且異議人與員警並無任何接觸或交談,自無異議人不服取締之可言。再者,異議人於案發時正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員警陳稱有目睹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員警自有誤認之可能。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2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且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攔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 廖清霖 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6月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1524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業據證人廖清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3位員警在場,主要是攔截從地下道出來紅燈右轉之車輛,伊發現車號000-000紅色重型機車從地下道出來後,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伊就將該車攔停,伊攔停時,該車有慢下來之趨勢,但在伊前方3到5公尺處,該車突然掉頭迴轉逆向行駛,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該車就在車陣中穿梭,造成其他路人危險,且該車掉頭之後,有6至8輛機車正順向行駛,造成其他駕駛人很大之危險。當時伊有拿指揮棒,也有吹口哨穿制服,伊攔檢的動作非常明顯,而且該車在伊前方3到5公尺處掉頭,所以車牌就在伊前方,伊看得很清楚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前揭車輛之駕駛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等情事甚明。再者,前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平常均係由異議人騎乘,並無其他人會騎乘該車乙節,亦據異議人自承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該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由異議人騎乘無訛。至本案除上開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拒絕接受稽查或危險駕駛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異議人徒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由,指摘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自無可取。
㈢、異議人固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其當天在家中,並未外出,有朋友可作證其在家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先後所述已互有不符,其所辯當難採信。又警員廖清霖舉發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4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係因該二違規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予以撤銷,此有該分局96年6月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15240號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廖清霖證述屬實,足見上述二張罰單遭撤銷,係因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非謂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違反紅燈右轉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陳稱該二張罰單既遭撤銷,其即無違規不服取締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俱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