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270萬元,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發生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8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2,101,861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款傳票4紙、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2紙、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6紙(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9月2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