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60歲.被告甲○○56歲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縱令法院於制作正本時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上訴)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137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惟未遵期且未委任律師提出,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於99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在案,原裁定正本雖贅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依法律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不得抗告,自不因前開誤載,而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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