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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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9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984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素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7年2月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於97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2月26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