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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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