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離婚後即與兩名女子遷入其父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之五號四樓(含五樓加蓋處)之住處居住,甲○○因經濟狀況欠佳,要求乙○○遷至四樓居住,騰空五樓加蓋處,俾使甲○○暨其家人得遷入居住,減輕在外購屋貸款壓力,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揭五樓加蓋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再持Y字型曬衣棍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雙手擦傷、 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要求告訴人乙○○遷至四樓住所,俾使伊暨伊家人得入住五樓加蓋處,以便減輕在外購屋貸款壓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唯矢口否認曾持Y字型曬衣棍毆打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伊親妹妹,伊不可能狠心持Y字型曬衣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要求伊遷住四樓居住,俾使被告暨被告家人得入住五樓加蓋處,減輕在外購屋貸款壓力,而在五樓加蓋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先徒手毆打伊臉部、身體,稍後又持放置於五樓加蓋曬衣處之Y字型曬衣棍朝伊臉部正面揮打下去,伊有用手去檔,但被告力氣太大,伊頭部、手部還是被打到等情綦詳,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三頁)及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二四頁)指訴內容完全相符,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雙手擦傷、瘀青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四頁),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業經具結,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為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本件被告於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審理(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均坦認檢察官所起訴傷害罪責,是告訴人顯無為圖民事高額賠償,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扭曲、誇大被告傷害犯行之可能,參以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所擦傷、瘀青遍佈臉部、手部,面積並非過於狹隘(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且告訴人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告訴人確實曾出手抵抗(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頁),如被告僅徒手、未持任何器械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立即抵抗防禦之情形下,殊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臉部、手部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擦傷、瘀青,綜上堪認,被告空言否認持Y字型曬衣棍毆打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本件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就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誤植本件傷害發生地點為「四樓」,實為「五樓加蓋處」,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毋庸撤銷。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