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 陸玖伍 公克、零點壹零 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MDMA2包(驗餘淨重各0.0695公克、0.1049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綠色碎錠及綠色粉末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此有該院民國10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綠色碎錠及綠色粉末各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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