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嚴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其後未
依約付款,至111年2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110,818元、利息5,710元,共計116,528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8元及其中110,818元及自11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