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玲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玲珠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名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11月上旬某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擺放在上址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廳內(該址2至4樓是員工宿舍),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以1:1比例開分,押1次10元,押中可依所得分數可退幣現金,而與該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代幣則留在電動機具內,該賭資即歸陳玲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贏得,渠二人可平分拆帳分得所贏賭資。嗣於99年1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
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玲珠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其並未爭執任意性(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係以科學機械方法衍生之證據,當事人對其與實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其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玲珠固坦認其員工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名家公司」1樓辦公廳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
1臺,其管理有疏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處是員工宿舍,並非任何人均可進出,而且我有叫擺放的人趕快搬走,但那個人一直沒來搬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要擺放該賭博機臺時
,擺放機臺的人有跟我說該電玩機臺所賺得的錢我可以分到,....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供稱:「(機臺何來?)是98年11月上旬某日,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寄放的。」「(該公司是你開設的?)是。」「(警方查獲時,該機臺有無插電營業中?)有。」「(該男子說多少利潤?)對方說結帳後對半。」「(如何對賭?)投10元,1:1比例開分。」「(是否承認賭博....?)我承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24至25頁)。此外,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機具內賭資100元、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前往查獲本案之員警 梁俊源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並不是要查緝電動玩具,是懷疑名家公司員工中有一對兄弟檔的通緝犯,才前往查訪,我們到達現場,見該處外面有招牌,大門是開啟的,1樓有辦公桌、沙發椅,有員工在裡面喝飲料,我問他這裡是否為名家公司,他說對,現場是營業場所,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現場有1臺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已插電,但沒開電源,在機檯內有查到面額10元硬幣共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復稽之,員警所拍現場照片,該處大門是敞開的,門外設有壓克力招牌,招牌內容:工程*施工項目*板模工、粗工、臨時工、專業打石、拆屋打壁、交屋清潔、電話:....等,有卷附及員警梁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對於員警梁俊源證述內容亦陳稱無意見,並肯認員警梁俊源所拍攝現場照片是名家公司1樓內部陳設及外觀(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復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電動機臺原本擺放在1樓辦公桌旁,後來才搬到廚房,擺放時間約有一個多月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該公司進進出出之人太多,並無門禁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益徵查獲地係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勾核證人梁俊源證述內容、查獲時現場照片、被告供述,可知該處係供被告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之營業場所,而該處平日大門開啟,門外擺設上揭市招等情以觀,則該處1樓顯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苟有要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搬離電動機臺,何以該電動機臺搬到1樓廚房後尚插電,且擺放時間長達一個多月尚未搬離。再者,上址1樓大廳右邊是樓梯,左邊是辦公桌,後面是廚房,中間整個是空的等情,亦據證人梁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該電動機臺雖自大廳搬至廚房,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自大廳一望即可目視到該電動機臺,顯見電動機檯搬動僅是擺放位置不同而已,仍屬擺放在同一場所內,此自無法解免該機臺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實,則被告辯稱上址1樓是員工宿舍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其所稱要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搬走該機臺,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枘鑿不入,更與現場跡證迥不相侔,遑論被告係名家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處所有管領能力,而公司員工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擺放機臺,是電動機台應係經過被告同意而擺放,否則焉能能進入公司處所內無訛。
㈢綜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賭博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擺設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大小、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現金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玲珠為上址名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上揭期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即逕由該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機臺1臺,擺設於上開處所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陳玲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玲珠涉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玲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陳玲珠之員工李宏元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暨機具內賭資100元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而,由以上第3條及第4條第2項本文中得知,該條文已經明白揭示規範內容限於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之機具涉及賭博者,應由刑法賭博罪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查被告陳玲珠共同擺放於上址1樓營業場所內之前揭機具1臺,屬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擺設其他益智類、遊戲類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據前揭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所為與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㈡被告設立名家公司係以經營人力派遣為業務,業如前述,且其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僅有1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主要或唯一業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餘地。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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