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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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悛悔,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卓城緯 金錢之損失外,亦使告訴人耗費時間補辦遺失之證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郵局存摺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客觀價值非高,又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66號被告簡士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聖和宮內,徒手竊取卓城緯所有之白色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中離去。 嗣卓城緯 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卓城緯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城緯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