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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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謝志和 被上訴人 蔡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湖小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4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之擦痕及殘留烤漆顏色,率爾認定為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前開擦痕是否為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該處前即已存在,或遭上訴人車輛擦撞造成,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依前開照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車輛確有擦撞被上訴人車輛;另依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及角度關係,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車輛遭上訴人車輛擦撞;又依被上訴人自稱發現擦痕之時間,於被上訴人離去後至發現車輛毀損前,巷內行駛之車輛均有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形式上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前揭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車輛確有擦撞被上訴人所停放車輛乙節(見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加以爭執,泛言其認定違法不當,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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