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淼昌 即 李台昌 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台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4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8月29日、137年9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4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台昌於
107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80萬元、150萬元,惟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台昌於110年7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相對人李淼昌單獨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之。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抵押人李台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以李台昌之弟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查相對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未以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參酌前述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