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明常春 護理之家債務人 陳昶珅 即 陳志豪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有關陽明長春護理之家等之債權容難取信於陳報人等金融債權人,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倘該債權人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當證明,請剔除該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陽明常春護理之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為看護費,債務人業已陳報該筆債權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陽明常春護理之家為照顧債務人之母 陸書季 而訂立照顧契約,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委託生活照顧契約書、收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且上開債權亦經債務人承認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堪認為真。是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清冊所載新臺幣38,380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