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心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雖於犯後之民國109年8月10日逕自將另一花盆放置回本案花盆失竊處,然此終究非被告所竊得之物,是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竊得之花盆1個,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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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5號被告游心怡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心怡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時,見 洪欽 四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前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花盆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盆得手,旋即騎車逃逸現場。嗣經 洪欽四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欽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欽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