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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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3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美商團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美商團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認證文件、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前開表冊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文件、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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