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東 和告訴被告張家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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