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丞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5月,蔡丞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丞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數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丞檳 因案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遭警盤查,發現蔡丞檳係為毒品強制採尿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蔡丞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其另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