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9公克,驗餘淨重0.49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499公克,驗餘淨重0.4988公克),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1、2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3、4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3、
4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3級、第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3、4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1.472公克,驗餘淨重1.4716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固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因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則被告所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未涉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