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尚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尚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85號被告韓尚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群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7.4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車速度減慢,遭同向車道後方由 卿嘉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卿嘉智未提出告訴), 嗣韓尚群 下車察看,因ALM-2199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偏離車道,又遭同向車道後由 楊英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楊英信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韓尚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韓尚群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