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08號被告 王孝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平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增加逃亡之動機,其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之進及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
103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屬重罪,但於警、偵訊中亦均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單位偵辦,本案之前又無因案逃亡或通緝之事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可能,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賣家 徐東榮 與轉交毒品予被告之徐東榮小弟 吳新達 ,被告與 上開 二人屬共同販賣,上開二人亦坦承犯行,而徐東榮已在執行前遭通緝,吳新達則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改過之機會。原羈押處分就被告有羈押原因之認定有誤,爰請求廢棄原羈押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余佳誠 、 劉志淞 、 孫建生 、 陳新翔 之證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實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合計共18次,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國人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雖主張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案逃亡或通緝之事實,並無
逃亡之可能,惟查被告所犯前案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於本案無逃亡之可能,且實務上棄保逃匿之案例所在多有,被告所言自無足採;又被告稱已供出上游賣家徐東榮與轉交毒品予被告之徐東榮小弟吳新達,被告與上開二人屬共同販賣,上開二人亦坦承犯行,而徐東榮已在執行前遭通緝,吳新達則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游賣家已因畏罪逃匿而遭通緝,益徵同類案件逃匿之機率頗高,吳新達所涉僅依徐東榮指示交付毒品予被告,其所犯情節相較被告所涉自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居於犯罪之次要地位,自難指被告因本案羈押有何不公之處。故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身並無逃亡之虞,遽指原處分不公,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