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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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梁若楠 被告 廖鈺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將原告委託轉交原告之母之金錢占為己有,而導致夫妻失和,並使原告之母憂心不已,被告已構成對原告之母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不思改過,竟變本加厲向原告之母借貸,兩造即因不和而於102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婚後並盜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積欠卡債,致原告負債累累,,兩造多次談及離婚,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但拒絕離婚意在索討金錢,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離婚,如要離婚要談條件,原告指控其竊盜,其不認同。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存摺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被告係不認同原告之指控,並認離婚條件並未談妥,故未同意,難認被告對兩造婚姻尚存在期待,參以兩造相互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告訴原告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告訴被告竊盜(即指控被告盜刷信用卡),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兩造現分居中,並相互指控對方刑事犯罪,衡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已經分居,雙方並因金錢問題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參以原告於辯論時堅持離婚之態度,一再指控被告竊盜,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並非對婚姻尚存在期待,而是堅持須有一定條件,雙方於辯論時針鋒相對,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導因於雙方金錢糾紛,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