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洋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德洋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9樓之5之住處,受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刁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刁」)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德洋應允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寄藏於上開住處之床頭櫃內,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99年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藏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709號槍彈鑑定書、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614號函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9年
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709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再以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614號函覆鑑定結果,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709號槍彈鑑定書、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614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警員 徐修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且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709號槍彈鑑定書、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614號函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2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在何處受「阿刁」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乙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稱:「阿刁」於99年2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分局附近的資源回收工廠交給伊,要伊保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在上開資源回收工廠交付,且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係「阿刁」寄放在伊桃園縣八德市的住處,不是在回收場,當時是槍、彈包在一起給伊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81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若「阿刁」交付槍、彈之地點確為資源回收工廠,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桃園縣八德市之資源回收工廠內收受該槍、彈,是應認被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9樓之5住處,受「阿刁」所託並寄藏槍、彈,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交出槍彈,符合自首之規定
,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查獲情形,證人即警員徐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9之5查獲被告,當時和伊同行之員警 林獻祥 有接到線報,內容為被告於上址有一枝槍械要賣,檢舉人表示看過被告拿槍問有沒有人要買,看的出來是真槍,此為單純的情資提供,檢舉人並非線民,且其不願意製做筆錄,亦不會有檢舉獎金,檢舉人是在大安派出所內口頭告知警方,該檢舉人係於99年間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法之案件為警查獲,因檢舉人確實告知被告之姓名、居住社區,伊等有去查訪,並調閱吳德洋口卡資料,確認被告有多項前科,方前往該社區多次查訪,查訪內容為查看被告居住在哪個門牌號碼,伊等在99年2月19日晚間前往該社區查訪,在社區遇到被告,即對被告盤查,被告身上有一包毒品,因查獲毒品要搜索被告之住處,被告即帶領警方至上開住處,伊並詢問被告「不是有一枝槍嗎」,被告即坦承並帶伊等至居住房間內拿出包包,包包內有一枝槍及子彈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徐修文係因同派出所之員警因查獲檢舉人所涉他案,該檢舉人於派出所內口頭告知警方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且證人徐修文明確指出該檢舉人所涉之他案案由、查獲期間等,足見檢舉人確係存在,且檢舉人除親眼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外,並確認該槍枝為真槍,且指明被告所居據知社區,則依據該線報之內容,已可特定被告之身分,並可確認被告持有槍枝,況檢舉人非該派出所之線民,亦不因該次檢舉而獲相關獎金,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研判該檢舉內容,應非子虛。查證人即警員徐修文上開證詞內容十分具體,並清楚敘明該線報之來源,且該證人為本件承辦員警,對本件查獲被告始末知悉甚詳,其所述當可採信。是本件承辦員警於得知線報時顯已查知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之情,本件員警搜索被告前,早已經由線報知悉確切之犯罪人即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持有槍枝」,據此,承辦偵查員警已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故被告之犯罪,早經偵查員警發覺,縱被告於警方實施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然因其犯罪既已經偵查員警發覺,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徐修文所述之前開線報,縱檢舉人僅指稱被告「持有槍枝」,而未提及被告「持有子彈」,惟持有槍枝、子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即使事後主動供承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即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合乎自首之要件。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在警方查緝時已主動交付
槍枝,並沒有造成其他人身體或財產上危害,並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1支│擊發功能正常,│││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可供擊發適用子│││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彈使用,具殺傷│││0000000000,含彈匣1個)││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4顆│原具殺傷力,因│││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無法擊發,不具│││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與本案無關││││計2.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