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仁德明知其無支付購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由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揚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之1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學從 ,下稱長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2,684元,由吳仁德自100年9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止,共分18期,每期繳付4,038元,吳仁德並同意於價款未繳清前,絕不擅自將車輛遷移、轉讓、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使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並於100年8月25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吳仁德名下。詎吳仁德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於100年9月間轉賣,並於100年10月4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 徐伯辰 名下。嗣因吳仁德僅於100年9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4,03
8元,即未再依約付款,長鴻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購車後約1個月即將該車另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機車欲作為工作代步使用,伊本來都是跟朋友借車騎去上班,所以才會買新車,但是朋友 李志偉 一直跟伊要回欠他之借款,所以伊才會將車賣掉,伊是陸續向李志偉借錢,借了4、5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經由聯揚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長鴻公司以72,68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自100年9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止,共分18期,每期繳付4,038元,而被告購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另行轉售,並於100年10月4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他人名下,且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繳納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 何秉桓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檢送上開機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稱因友人李志偉向其催討借款方轉賣機車云云,然關於借款之確實時間、金額,均未能具體陳明,苟被告確因李志偉催款甚急,進而被迫將甫新購之機車轉售還款,被告對欠款情形、金額自當有深刻印象,豈有無法具體敘明此節之情?又被告於96年
4月19日起即任職於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曾向公司預支薪資,有該公司101年2月1日聯致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薪資表等在卷可參,若如被告所稱僅欠李志偉4、5萬元,且係陸續借款,被告當可以其薪資還款,必要時亦可預支薪資,實無將遠高於借款金額之新購得機車另行轉售,平白蒙受轉售跌價損失之理?再者,衡諸一般人購車時本應謹慎評估其自身經濟條件是否足以支付購車款,若如被告所述,其連積欠李志偉4、5萬元均無力償還,如何把握能負擔本件購車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若被告所稱上情非虛,則於接受偵查時已得知告訴人已提出告訴,衡情當極力陳明以免刑責,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所辯借款之相關證據,復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辯更難採信。此外,被告當時有正常工作並領有薪資,但竟僅於100年9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4,
038元,即未再依約付款,顯見被告本即無繳納分期款項之意。又以被告於購車後約1個月旋即將該車轉售之情,顯然其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根本無清償款項之意思,僅係欲以此方式取得該車後加以變賣獲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後,復於101年1月11日以同日甫租得之機車出質得款花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慣用相類手法獲取不法利益。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賣,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